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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与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投资人:朱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瑞强。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增南,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与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的投资人朱立增及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乔增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被火烧掉的空调损失人民币18,644元、灭火过程中过水、过烟等的空调损失362,455元、房租损失100,000元(包括:事发后在外借房1年,租金6,372元/月,一年租金76,464元;另原告承租被告房屋房租3,500元/月,计算1年,4万多,两项酌情主张100,000元。承租被告房屋房租4万多还没有付)、鉴定费50,000元、鉴定过程中劳务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两被告按照(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判决确定的责任方式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与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等多家单位分别租用了位于本市逸仙路某号由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相邻房屋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1月3日9时20分左右,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租用的房屋,造成损失。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按照(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判决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有异议。关于火烧损失18,644元无异议,但该部分损失已经包含在过水过烟等损失362,455元中。过水过烟等损失362,455元包括受潮、外力损坏,受潮与外力损坏与原告保管堆放不当直接有关,原告存放空调不留空隙,没有通风条件,再加上几次上下搬动,故受潮与外力损坏部分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事发在2014年1月,原告于2015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怠于采取销售等尽量减少损失的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房屋租金,原告通过转租方式租赁了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仓库,从2014年1月火灾发生后没有支付过租金,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从直接下家收到过租金。事发后至今,原告占用了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按照原告与其上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3500元/月向原告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对此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诉权。对原告在外另外租房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是在火灾发生后第八个月再去签订,涉事空调仍然存放在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是原告自身经营需要另外租的,故与本案无关。对于鉴定过程中的劳务费,据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知,鉴定过程中确实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具体多少不清楚。针对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火烧损失18,644元确实包括在362,455元中,申请变更诉请,减少损失18,644元。事发前原告方堆放是没有问题的,火灾发生后,只好堆在一起但认为受潮是进水受潮,不是因为堆放受潮。另原告是经营空调的,事发时,货已经定了,等事发仓库里面的空调出货后再去拉回来,本次事件致涉事空调无法出货,所以另外租了房屋,存放已经定好的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判决书查明: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租用了位于本市逸仙路XXX号由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瑞强。2014年1月3日9时20分左右,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周围房屋,造成损失……该判决书认为,起火的电气线路系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使用,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就管理上的疏漏承担相应责任,酌情确定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主张其损失,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原告从案外人处转租了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房屋作为仓库堆放空调。2014年1月3日的火灾及消防部门灭火致原告堆放在仓库内的空调受损。三、上海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证明,原告部分空调因高温热辐射烘烤变形,目测就能判定影响使用或销售的空调列入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该部分为18,644元),因扑救火灾而受到水渍的空调设备,目测外观基本完好,上海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因不具备评估能力,未对该部分空调设备受损情况作出认定。审理中上海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对原告申报火灾财产损失统计表盖章后表示:申报表中所列空调设备存在水渍痕迹,无法判断是否影响使用与销售,不能确定损失。四、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委托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对申报表所列空调设备进行了鉴定,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确认其中部分型号有误、部分型号混淆,对现场实际空调分析后确认:申报的261台空调最终实际损失162台计362,455元,确认受损情况包括受潮、进水、过火、损坏等。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及2,000元的劳务费(鉴定过程中搬运费)。原告与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包括因高温热辐射烘烤变形的经济损失18,644元。五、为支持其另租房屋诉请,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上事实,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判决书、上海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证明、申报火灾财产损失统计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劳务费收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一起火灾事故致原告财物受损,应由火灾责任方折价赔偿。关于本起火灾事故的责任已经(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根据(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责任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空调损失362,45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申报,尽管其中部分型号有误、部分型号混淆,但在火灾发生后的相对恶劣的环境下,数百台空调的清理,难免发生错误,现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申报的261台空调中实际部分空调受损,故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受损情况主张损失362,45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定损的部分空调中受潮与外力损坏的与原告保管堆放不当直接有关,原告存放空调不留空隙,没有通风条件,再加上几次上下搬动,故受潮与外力损坏部分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房租损失100,000元,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事发后在外借房1年的租金76,464元,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签订是在2014年8月,距事发已近8个月,原告主张该房租损失缺乏关联性及必然性;对于涉事火灾仓库的租金,涉及案外出租人的相关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另确认鉴定费50,000元及2,000元的劳务费(鉴定过程中搬运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空调物损362,455元、鉴定费50,000元、劳务费2,000元;二、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上述赔偿中的124,336.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益增制冷维修经营部负担2,428元,被告宝山区粤星建材经营部负担8,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猷审 判 员  杨文育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