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邵宝珠与李惠碧、郭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碧,邵宝珠,郭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碧,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宝珠,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健、袁晨,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云林,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李惠碧为与被上诉人邵宝珠及原审被告郭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宝珠与李惠碧系老同事关系,2013年8月29日,李惠碧向邵宝珠借款49500元,嗣后长期未还,经邵宝珠多次催讨无果,故邵宝珠诉至法院。经查,李惠碧与郭云林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查明,李惠碧与邵宝珠之间有多笔借款,邵宝珠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杭西商初字第2600号、3077号、3078号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其中(2014)杭西商初字第3077号、3078号案件,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惠碧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杭商终字第888号、889号依法改判,但未包括该笔只有汇款凭证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李惠碧与邵宝珠之间有多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只有汇款凭证,无借款借据。从邵宝珠与李惠碧往来款项即借款与还款明细看,均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没有其他因由,且本案中李惠碧未到庭作否定之抗辩,因此可以认定邵宝珠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李惠碧银行账户的款项属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借据,应视为无息借贷。邵宝珠诉请李惠碧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计算2年不当,应从邵宝珠起诉时计算利息损失。该借款系李惠碧、郭云林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李惠碧、郭云林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惠碧、郭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宝珠借款49500元,利息损失1522.13元(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51022.13元;二、驳回邵宝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李惠碧、郭云林负担1076元,邵宝珠负担114元;公告费650元由李惠碧、郭云林负担。李惠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进而适用法律失却准绳。一、李惠碧与邵宝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邵宝珠提供的转账凭证所载49500元的的性质并非是借款,而是邵宝珠打电话给李惠碧希望能够把余钱借给案外人陈某,并通过设置账号向陈某提供借款转账而已。而且,陈某也向法院出具过书面证据,承认该借款系其个人与邵宝珠之间的债务。退一步讲,如果真是借款,邵宝珠必定要求李惠碧出具借条。李惠碧与邵宝珠之间并非亲属,之前几笔借款都出具了借据,无一例外。邵宝珠专门从事出借放贷,不收取借条明显不合常理。二、邵宝珠仅凭一张汇款凭证证明其与李惠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邵宝珠凭汇款凭证显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属于证据不足;最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法应当判决驳回邵宝珠的诉讼请求。此外,尽管双方之前存在数笔借款,但每一笔借款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有各自书面债权合意的借条,各笔借款之间不可混淆。如果仅凭汇款凭证,加上双方之前有其他的借款法律关系,就推定该汇款凭证一定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样的推理逻辑难以让正常人认同。三、邵宝珠主张的事实与之前案件的判决存在前后矛盾。邵宝珠与李惠碧之间的所有民间借贷问题均已经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888号、第889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其中对所谓的没有借条的汇款凭证的事实也进行了评价,未予认可本案系争标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李惠碧无偿还义务。但邵宝珠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显然不妥。四、本案真正的借款人陈某如果向邵宝珠偿还借款,那就会导致一笔借款获得两笔还款的后果。本案标的是邵宝珠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法院判决李惠碧向邵宝珠履行还款义务,邵宝珠获取钱款后仍可以向陈某主张权利,届时邵宝珠就会得到两次偿还本金的利益,造成明显错误的情况。五、本案公告费应该由邵宝珠承担。李惠碧之前一直未得到有关本案起诉的任何情况,后来在其银行账号被莫名的错误查封时经向原审法院查询才得知本案的情况。李惠碧一直居住在家中,手机也一直处于待机状态。原审法院未经送达就擅自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费不能由李惠碧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宝珠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均由邵宝珠承担。被上诉人邵宝珠辩称,李惠碧关于其与邵宝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违背客观常理,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一、邵宝珠与李惠碧之间一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其中2012年4月28日出借98000元,同年7月30日出借98500元,同年11月29日出借97000元,合计出借293500元。这些借款事实均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保护了邵宝珠的债权。李惠碧在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多次向邵宝珠支付款项,也被法院认定为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发生于前述三笔有借条的借款和还款期间,虽然李惠碧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借贷关系建立在先,并且借贷关系始终贯穿现在审理的这两件案件之中,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贷性质也符合最基本的客观常理。综观双方款项往来关系,一直是邵宝珠陆续向李惠碧出借款项,案涉款项也符合陆续出借的形式。一般来讲,在多次借款当中,有几笔没有出具借条也属正常。二、李惠碧辩称案涉款项是其代邵宝珠转交给陈某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也严重违背客观常理。邵宝珠不认识陈某,也不清楚陈某做什么工作,更没有借钱给陈某。退一万步说,如果邵宝珠真要将款项出借给陈某,也没有必要将出借的款项通过李惠碧转手。三、李惠碧没有就陈某所谓的借款出具确实充分的证据,其在前两案提交的证词和证明已被二审法院予以否定,其抗辩意见和理由也未被法院采纳。四、李惠碧一再强调本案仅有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并据此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证据不足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邵宝珠有权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来主张民间借贷债权。更何况,本案不仅仅只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事实,因为邵宝珠所主张的借贷债权是基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事实的基础。2.虽然案涉款项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基于双方原有借款关系之上,且双方借贷关系均通过银行往来,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来结算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也很正常。况且,朋友之间或者是由于借贷的金额比较小,或者是由于其他原因,或者说是由于没有注意到等原因而没有写借条也属于人之常情。3.对于转账的款项,李惠碧抗辩和举证仅限于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范围。也就是说,这个款项是基于其他的债务或者说是存在其他的原有借款,打款人是为了偿还债务或者偿还借款而支付款项。本案中,李惠碧一直是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双方没有也不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说这笔钱是为了偿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4.李惠碧抗辩的理由是其收取款项只是代为转交,邵宝珠对此已作了充分驳斥,且该说法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五、原审法院对其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原因有相关记载,李惠碧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郭云林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惠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某的书面说明两份,欲证明案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陈某。经质证,被上诉人邵宝珠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予采纳,缺乏证明力。原审被告郭云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惠碧的待证事实,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邵宝珠、原审被告郭云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邵宝珠向李惠碧汇款49600元。除该节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邵宝珠与李惠碧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邵宝珠依据银行交易回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主张其与李惠碧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李惠碧确认其与邵宝珠之间有多笔借款且已收到案涉49600元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就该笔款项不存在借贷合意,其仅系代实际借款人陈某收取借款,李惠碧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李惠碧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节事实,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关于邵宝珠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李惠碧银行账户的款项的性质属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李惠碧关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其不应承担公告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惠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李惠碧负担。上诉人李惠碧已预交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