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范鑫与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鑫,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01执109号申请执行人:范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执行人: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XX国,总经理。被执行人:XX国,男,汉族,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范鑫与被执行人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艾尼瓦·司坎旦审判员阿不都卡得尔·阿不里米提审判员田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古丽尼沙·斯坎旦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