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祖德与重庆新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祖德,重庆新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7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祖德,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祖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新威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祖德申请再审称,新威众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有违规行为,机油添加剂与清洗剂会对发动机共同造成损害,对申请人车辆造成了损失,原审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新威众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违规行为举证加以反驳,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周祖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将车辆交至新威众公司进行养护,现主张新威众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导致车辆受损,则申请人应举证证明新威众公司的养护行为存在违规操作,与其车辆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现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有受损和损失,亦不能证明新威众公司有违规操作的情形,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周祖德要求新威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该条规定的是:“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机动车经营者对车辆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本案是服务合同履行中的损害赔偿的问题,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条。况且,即便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新威众公司对其养护行为不存在违规情形举证证明,但原告也应先承担基本的证明新威众公司养护行为造成其车辆损害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完成的是基本证明责任,故其提出原审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祖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祖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