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x波诉被告李x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波,李x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954号原告马x波。委托代理人薛东新,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燕。原告马x波诉被告李x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波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新和被告李x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2014年10月26日,因被告拖欠刘x欠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来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导致刘x起诉,法院做出(2016)建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建执字第824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原告家所有的猪场,且对原告进行了拘留6日。后来原告家属张罗了20,000元钱交给执行局,才被解除拘留。在拘留期间原告支出伙食费600元。因被告拖欠刘x欠款,导致原告被拘留和给付欠款2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和损失,被告拒不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其它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表达诉讼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6日,因被告拖欠刘x欠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马x波等六人做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来李x燕和马x波等六名担保人均未给付刘x欠款,导致刘x向本院起诉,对此本院做出了(2016)建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燕给付刘x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查封了原告马x波家猪场的母猪和小猪,并对马x波做出拘留15日的决定,后来原告马x波家属代原告马x波履行了判决义务款20,000元,才将原告马x波提前解除拘留(实际对马x波拘留6日)。在马x波被拘留期间马x波支出伙食费600元。后原告马x波要求被告李x燕给付其履行的判决义务款20,000元未果,原告马x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李x燕表达诉讼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2016)建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建执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执行人员出具的书证和本案庭审记录材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债务提供担保,其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了20,000元款,依法其对被告具有追偿请求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此款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其它损失款问题,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原告请求做出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燕偿还原告马x波为被告债务担保责任所支付的20,000元款,另赔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其它损失费用2000元,两项合计22,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x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