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红安、葛翠娥等与代太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代太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084号原告葛红安,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葛市,系胡秀珍长子。原告葛翠娥,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宝丰县,系胡秀珍长女。原告葛芬娥,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胡秀珍次女。原告葛兴安,男,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长葛市,系胡秀珍次子。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太远,男,1965年9月20日,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葛全德、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因与被告代太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葛全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案原告变更为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诉称:2016年5月15日8时32分许,被告代太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葛全德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葛全德与乘车人胡秀珍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未报警的情况下,脱离现场,致使葛全德、胡秀珍未得到最及时的救治。2016年5月17日,胡秀珍经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日,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太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葛全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秀珍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未果,原告依法提起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计236377.42元。被告代太远未作答辩。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代太远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葛全德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胡秀珍不负事故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6月14日,受害人胡秀珍、葛全德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后无效死亡;3、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5张、药品购销凭证14张,证明受害人胡秀珍医疗费用共计124707.51元;4、长葛市华健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人记账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事故损伤经确诊为:颅脑损伤、左手损伤等损伤,住院27天;5、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受害人胡秀珍、葛全德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及家庭户籍情况;6、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被告代太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5日8时32分许,被告代太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长葛市葛天大道政和大桥西口处时,与葛全德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葛全德及乘车人胡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太远离开现场。2016年6月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太远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葛全德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胡秀珍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秀珍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7日死亡,共发生医疗费38531.62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代太远未举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投有保险。胡秀珍1937年12月15日出生。葛全德于2016年6月1日死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太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太远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胡秀珍死亡而造成的的损失,被告代太远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38531.62元;护理费为250.5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X3天);营养费为60元(20元/天X3天);死亡赔偿金为127880元(25576元/年X5年);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2)。综上,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因胡秀珍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88147.16元,因被告代太远未举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投有保险,被告代太远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8681.6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代太远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49465.5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代太远应赔偿110000元,即被告代太远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120000元。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的下余损失68147.16元,被告代太远应按责任比例赔偿47703.01元(68147.16元X70%),即被告代太远应赔偿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各项损失167703.01元。被告代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67703.01元。二、驳回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葛红安、葛翠娥、葛芬娥、葛兴安承担1408元,由被告代太远承担3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双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