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89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余波,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庆林(系被告余波之夫),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稚欣,被告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波支付我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11元及违约金35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重庆市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余波系该小区某房屋业主。被告未向我公司交纳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不交纳。被告余波辩称,欠费及计算标准属实。欠费是因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如我家主下水道多次堵塞,反映后原告不及时处理;我家外墙漏水,反映后原告不处理;另外小区存在安保措施不到位的情况。解决了我家的问题我才交费,但我不同意交纳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与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重庆市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余波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的盛世桃源小区7幢2单元3-2号房屋建筑面积147.5平方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按0.6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共计958.8元(147.5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10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按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共计973.5元(147.5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1个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按0.6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共计479.4元(147.5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5个月),合计2411.7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主张241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411元。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情况,酌情将物业服务费下浮10%,主张2169.9元(2411元×9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69.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雪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