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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在锋与周洪鲁、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锋,周洪鲁,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684号原告:周在锋。被告:周洪鲁。被告:周宝。原告周在锋诉被告周洪鲁、被告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在锋、被告周洪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洪鲁于2014年1月24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周宝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周洪鲁辩称:欠条确实是我所写,利息也是我结算的,没什么异议。我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我愿意按照约定的利息还款,年前手头没钱,我想到明年五一给他把钱结清。被告周宝未出庭也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周洪鲁于2014年1月24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周宝为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份,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洪鲁向原告周在锋借款15000元,双方自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周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只是口头约定利息,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周洪鲁承认双方约定利息,并且周洪鲁在借据上备忘利息事项,属于对原告诉求的自认。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在锋人民币1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周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洪鲁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周洪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洪鲁在履行时应增付18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