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804号原告喻某,女。被告袁某甲,男。原告喻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8日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4日生女孩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令原告失望的是,从流产、怀孕到生下女儿,根本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更不愿意支付一分钱,全靠原告自己和家人的照顾,被告根本没有尽到过一点做丈夫的责任,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对婚姻的存续完全失去信心,故提出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没有负担过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证据3、(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89号,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当时对该保证书进行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喻某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怀孕或流产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不属实;被告为恢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曾与父亲几次登门接原告,向原告呈上书面保证,足以证实被告的诚意,但却被原告拿来作为离婚的把柄;被告为与原告结婚千方百计筹借聘金,被告与父母的多年血汗钱花光;原告称已分居一年多,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婆家当作自己的家,才一年多未归。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父母抚养小孩所出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结婚聘金费用共计25万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有权机关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8日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4日生女孩袁某乙。2015年农历4月份分居至今,且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且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且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隔阂,并没有发生明显的矛盾,本院认为今后双方若能够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并以家庭为重,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曲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运栋】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