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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叶茂与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216号原告:叶茂,男,1979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游超,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叶茂与被告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安装灶台款3,520.00元、油烟机款1,100.00元、热水器款980.00元,共计5,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左右,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家中安装灶台,并在原告店铺购买格力牌油烟机、格力牌热水器各一台,原告安装结束后,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5,6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在2016年05月20日付清该款,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游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张、《欠条》1份,经本院查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游超在原告叶茂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灶台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后原告将上述灶台、电器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0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叶茂安装灶台、电器款共计5600元整,大写伍仟陆佰元整。在两个月之内付清时间2016年5月20日。欠款人游超2016.3.19……石硐镇红星村上高山组。魏凤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内容中“石硐镇红星村上高山组。魏凤群”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自行添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灶台、抽油烟机、热水器,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完毕相应的灶台、电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在2016年05月2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5,6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茂灶台、抽油烟机、热水器款共计人民币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