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宏亚与李春玲、赵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玲,李宏亚,赵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玲,女,汉族,1976年4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亚,女,回族,1957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赵新民,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上诉人李春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宏亚、原审被告赵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玲、被上诉人李宏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新民提出上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和3月10日,李宏亚分两次借给赵新民1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和3月10日李宏亚通过银行向赵新民名下的账户各汇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3月10日,赵新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宏亚现金壹佰万元整,赵新民”。赵新民承认收到李宏亚转款10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宏亚给赵新民转款100万元,赵新民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是事实,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新民主张借款10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赵新民、李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新民、李春玲共同承担承担清偿责任。李春玲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李宏亚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利息,李春玲归还的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为90万元。由于赵新民、李春玲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新民、李春玲共同偿还李宏亚借款9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李宏亚负担1800元,赵新民、李春玲负担12000元。宣判后,李春玲不服,提出上诉称:1、赵新民与李宏亚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赵新民、陈祚灵、李宏亚三人协商后决定在菲律宾投资开采金矿项目,2012年2月6日签订《合作开采金矿框架协议》,三人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并约定由赵新民具体操办此事,并将先期投资费用交付赵新民保管和支出。2012年3月10日,赵新民在收到李宏亚款项后,应李宏亚要求给其出具了一张名为借条实为收据的收款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2、上诉人李春玲对该笔合伙投资毫不知情,该笔款项全部用在金矿项目上,未用到二人家庭生活中,李春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我方提供给法院用于购买采矿设备的两张收款收据及现场设备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宏亚的投资款用于购买设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宏亚答辩称:1、《合作开采金矿框架协议》没有具体事实,上诉人所陈述100万元是投资款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里没有对合伙出资、利润分配、生产经营场地等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在2012年上半年已经终止。赵新民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非合伙关系。2、一审中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3、借条等证据证明赵新民与李宏亚形成了合法有限的借贷关系,赵新民应承担还款责任。4、根据李春玲出示的2014年4月9日向李宏亚支付10万元利息的转账凭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春玲对债务是完全知晓的,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春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宏亚向赵新民账户转账100万元,赵新民收到款项后,向李宏亚出具借条,该借条客观反映了双方账目往来数额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对该款项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确认为借贷关系。赵新民主张10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但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赵新民、李宏亚双方就本案所涉款项系投资款的性质达成合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100万元为投资款,故李春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赵新民、李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春玲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新民、李春玲共同承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春玲、赵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