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秋侠与陶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侠,陶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591号原告郭秋侠。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珠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秀兰。原告郭秋侠与被告陶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盼盼、邵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7时,原告郭秋侠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王楼路段王楼村处,看前方道路北侧头向西停着一辆带棚的电动三轮车,当原告驾车正常行驶到距离该三轮车五六米远处时,被告陶秀兰违反交通规定,突然急转弯撞到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左侧颞骨骨折,脑震荡,多发性头皮裂伤,多出软组织损伤,电动车也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住入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000余元,原告其子预交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其他赔偿,原告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观察不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依法判令被告陶秀兰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陪人费、交通伙食补助金及车损费等共计3万元(以伤残鉴定和票据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7时许,原告郭秋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陶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在成武县成田路党集镇南王楼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其子垫付1000元后拒绝赔偿。2016年4月3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时查体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出具了成公交[2016]第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该事故现场变动,又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成公交[2016]第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电动车相撞造成事故,双方在事故责任上相互推诿,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告所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硕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