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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军,男,1978年7月4日生,山东省临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清市。因盗窃,2016年6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抓获,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博、孙连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胡红军在临西县盛世缔景小区内将一辆科讯锂电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10元。同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红军在临西县县城众鑫饺子馆门前将李某停放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70元。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胡红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红军对自己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愿意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胡红军在临西县城盛世缔景小区7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孙某的科讯锂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10元。同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红军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临西县城阳光大街众鑫饺子馆门前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被告人胡红军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70元。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红军退赔被害人孙某191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红军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5日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3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12日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5月11日12时20分,我将红白色相间的科讯牌锂电自行车停放在盛世缔景小区7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大约14时,我发现电动车被盗。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胡红军2016年5月11日案发前后在盛世缔景小区附近的活动轨迹。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6月16日21时40分,我发现停放在临西县城众鑫饺子馆门前的永久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告人胡红军供述,2016年5月11日,我在临西县盛世缔景小区内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不知道是科讯牌的。6月16日,我驾驶鲁P×××××轿车来到临西,在临西县阳光大街众鑫饺子馆门前,用自己带来的钥匙打开一辆电动自行车,把车辆装进汽车后排座,开车走了,没多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关于2016年6月16日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科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10元,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70元。公安机关保全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清单、发还李某电动自行车清单。抓获被告人胡红军证明,2016年6月16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平安大街天外天烟酒门市前发现一涉案车辆,随将嫌疑人控制,并盘查询问。该车辆为作案交通工具,车上载有一辆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后将嫌疑人胡红军及涉案车辆带回公安局,胡红军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证明被告人胡红军犯罪前科的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胡红军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收到被告人胡红军退赔的1910元收条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红军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车辆,一辆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一辆已由被告人胡红军进行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胡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