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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743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汝雄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汝雄飞,徐婷,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4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负责人:陆东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法定代表人:高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汝雄飞,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徐婷,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生态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汝雄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汝雄飞、徐婷、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誉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巴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汝雄飞、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59999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55598923.17元,复利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2.被告华威公司承担律师费505172元;3.被告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对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威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10月14日、10月27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900万元、1100万元、996万元、15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汝雄飞、徐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汝雄飞、徐婷为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为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威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威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41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华威公司、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华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交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890102014M100023000),约定:华威公司向交行盛泽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即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9月5日,交行盛泽支行依约发放该笔贷款。2014年10月14日、10月27日,华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交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890102014M100028400、3890102014M100028800),约定:华威公司向交行盛泽支行借款900万元、11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其中9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11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结息方式、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10月17日、10月27日,交行盛泽支行发放此两笔贷款。2015年1月20日,华威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交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890102015M100001600、3890102015M100001700),约定:交行盛泽支行向华威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996万元、15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用于归还周转资金,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6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7月19日;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华威公司向交行盛泽支行分别申请借款996万元、1500万元,并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LPR报价平均利率加130个基点。浮动利率的利率调整日为本申请书下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年的当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即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015年1月29日、2月5日,交行盛泽支行发放此两笔贷款。2013年5月23日,汝雄飞、徐婷作为保证人与交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890102013AM00030800),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威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八条明确:债权人已应保证人的要求对本合同“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做了充分说明,保证人对该条款无异议。2014年5月27日,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890102014AM00027001、3890102014AM00027000),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威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6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等约定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3年10月16日,华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交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890102013AF00030701),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华威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84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2013年10月18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95**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95**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44万元、335万元;2013年10月21日,双方就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427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62万元。五笔贷款发放后,华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7日,华威公司尚结欠交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9959999元、利息1889758.05元、罚息3562354.77元及相应复利。另查明,交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5051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威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威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雄飞、徐婷、涵誉公司、迪巴赫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9959999元,并偿付利息1889758.05元、罚息3562354.77元及相应复利(截至2016年5月27日)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以未付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505172元。三、如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95**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95**号、吴押他项(2013)第427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汝雄飞、徐婷对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迪巴赫(苏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28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8152元,由被告苏州华威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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