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4日,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于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杨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杨某乙��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害人因与女性耿XX之间存有感情纠纷,双方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富善村湿地公园如来寺停车场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乙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起犯罪事实,系坦白。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申请、同步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害人、被告人杨某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1520.7元。被告人杨某乙答辩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是先动手。昆明的物价没有那么高的,主张的费用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及被告杨某乙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420.7元。二、陪护证明一份,证实产生护理费6000元。三、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四、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其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杨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害人因与女性耿XX之间存有感情纠纷,双方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富善村湿地公园如来寺停车场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乙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头皮裂伤;2、右顶部头皮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4、右面部皮肤裂伤。附���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治疗费3383.76元、门诊治疗费207.37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其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费治疗费3383.76元、门诊治疗费207.37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8000元及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60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按126元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参照医嘱,酌情支持500元。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021.13元的70%,即人民币4214.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玉波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