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岳支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岳支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736号原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电子商务大厦6层-6006。法定代表人:李萌,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支友,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坊物流公司)与被告岳支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被告岳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李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岳支友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最低工资差额32048.05元;3、我公司无需向岳支友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元;4、我公司无需向岳支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20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岳支友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委作出的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958号裁决书存在错误,我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岳支友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马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支友于2011年4月1日入职马坊物流公司,职务为巡视员,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坊物流公司未给岳支友缴纳社会保险,岳支友于2016年4月19日离职。工作期间,岳支友未休带薪年休假。就离职原因,马坊物流公司称,因土地开发已经完成,该公司不再需要巡视员的工作岗位,故要求岳支友离职;岳支友称,马坊物流公司将巡视员的工作内容承包给其他公司,故将其辞退。就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马坊物流公司称,其与岳支友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岳支友和其他三人共同负责巡视工作,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工作期间中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岳支友在工作期间��他人共同注册了北京明月友兴养猪专业合作社,其在该公司的工作仅为兼职,为此,马坊物流公司提交2015年7月至9月《外路巡视签到表》、证人吴某的证言、北京明月友兴养猪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予以证明。岳支友认可《外路巡视签到表》及北京明月友兴养猪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吴某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马坊物流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的做法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其系残疾人,注册农业合作社能够享受优惠政策,故将身份证借给他人用来注册北京明月友兴养猪专业合作社,但其本人并未参与经营。为此,岳支友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马坊物流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2016年5月26日,岳支友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马坊物流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马坊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2740元;3、马坊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元;4、马坊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920元;5、马坊物流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周末加班费822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048元。2016年8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9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岳支友与马坊物流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马坊物流公司向岳支友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2048.05元;3、马坊物流公司向岳支友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元;4、马坊物流公司向岳支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920元;5、驳回岳支友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坊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坊物流公司虽主张其与岳支友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岳支友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马坊物流公司向岳支友发放工资的情况等内容,本院认定岳支友与马坊物流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坊物流公司以土地开发已经完成,不再需要巡视员的工作岗位为由将岳支友辞退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向岳支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中确定的违法解除关���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马坊物流公司向岳支友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应予补齐,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最低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岳支友在马坊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马坊物流公司应向岳支友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岳支友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2014年5月27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相应时效,马坊物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支友自二〇���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岳支友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三万二千零四十八元零五分;三、原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岳支友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八分;四、原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岳支友违法解除关系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马坊物流基础设施开发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士兰-4--3--6--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