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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廖钻建材商行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廖钻建材商行,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454号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廖钻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十一区*号-1,注册号330108600093993。诉讼代表人:廖美荣,系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章苏村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0000061061。负责人:吕孙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照明,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廖钻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廖钻商行)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鹏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钻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来益芳,被告远鹏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钻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鹏杭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29397.2元。事实与理由:廖钻商行与远鹏杭州分公司系五金材料供应商关系。2011年,远鹏杭州分公司承接了位于滨江区水晶城的装修工程,由廖钻商行负责送货到项目处,由远鹏杭州分公司的工人签收材料。2013年,项目完工后,远鹏杭州分公司尚有29397.2元材料款未支付。多次催讨,诉至法院。远鹏杭州分公司辩称:廖钻商行与远鹏杭州分公司之间仅存在少量五金材料的买卖交易关系。远鹏杭州分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对廖钻商行的诉讼请求。廖钻商行提供送货单,远鹏杭州分公司对其中没有签名的送货单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廖钻商行与远鹏杭州分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廖钻商行向远鹏杭州分公司供应五金材料。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经吕伟才、苏晓平、陈金才签字确认的送货金额为238015.7元。远鹏杭州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已经支付货款210000元。另查,未经签字的送货单如下:2012年11月1日215元、2012年11月2日424元、2012年11月2日25元、2012年11月3日28元、2012年11月7日129元、2012年11月12日26元、2013年4月11日17.5元、2013年4月28日21元、2013年7月23日122元、2013年7月29日120元、2013年8月11日126元、2013年8月12日128元,共计1381.5元。本院认为,远鹏杭州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业务,故可以其他组织的身份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经核查,送货单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经现场工人签收的,远鹏杭州分公司认可吕伟才、苏晓平、陈金才为现场工人的身份,故本院确认收货事实;第二种是未经现场工人签收的,远鹏杭州分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本院无法确认收货事实。据此,扣除已付210000元,远鹏杭州分公司尚欠廖钻商行货款2801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廖钻建材商行货款28015.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滨江区廖钻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心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