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向民、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向民,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向民,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波,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韩向民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隆圣峰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向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韩向民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韩向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