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洪与蔡正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任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23号原告:周洪,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任在华,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洪与被告任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任在华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付清之日至);2.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任在华在原告处借款40000���,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任在华拒不还本付息,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任在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任在华在原告周洪处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洪现金6100元,银行转账33900元,2015年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承担违约金8000元。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负担追收欠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周洪按照上述约定,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任在华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回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洪与被告任在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任在华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周洪要求被告任在华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可以按照该利率进行计算。因利息、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周洪要求被告任在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洪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能超过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二、驳回原告周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