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成设与宋学昌、林圣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设,宋学昌,林圣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691号原告:朱成设,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昌,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金伟、张琦琼,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圣忠,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杨亨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设与被告宋学昌、林圣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珠,被告宋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被告林圣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15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学昌赔偿原告朱成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1469.30元[医疗费214837.30元(364837.3元-150000元)、误工费35249元(51463元/年÷365×250天)、护理费70498元(51463元/年÷365×250天×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30元/天×325天)、伤残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5元(16108元/年×5年÷4)、定残后护理费1029260元(5146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60元];2.被告林圣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中午12点多,原告在瑞安阁巷工业区帮被告宋学昌卸货时,打桩机突然散架,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初步诊断为颈5、6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ASISA级)、右膝及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9日在温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学昌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宋学昌系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圣忠系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学昌答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圣忠,被告宋学昌仅介绍运输业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宋学昌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林圣忠有打桩机需从滨海工业园区运到阁巷工业园区,故让被告宋学昌帮助装卸,被告宋学昌开吊车。被告林圣忠已有一辆货车,让被告宋学昌帮忙联系三辆,被告宋学昌就联系原告、宋某、冷行军。平时被告宋学昌若接到装卸工作需运输,便介绍原告去运输,工资都是由原告自己去领取的,被告宋学昌并未赚取介绍费。被告宋学昌从被告林圣忠处领取工资给原告,他自己2700元(其中装卸工300元),原告和宋某、冷行军各700元,被告宋学昌已付原告工资,下半年再结算一年的帐。2.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学昌,被告宋学昌雇佣原告从事运送打桩机工作,不包括装卸打桩机,被告宋学昌有专门的工人负责装卸货,且被告宋学昌未指示原告帮忙卸货,原告行为已超出其职责范围,不属雇佣行为,因此,原告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受伤。3.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卸货时未佩戴安全帽,未做与卸货相关的安全措施,过早地把固定的绳子解掉,故原告对其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宋学昌的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具体的意见同被告林圣忠的意见。5.原告起诉后,被告宋学昌又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共计已付医疗费160000元。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圣忠,应由被告林圣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圣忠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宋学昌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自己陈述受雇于被告宋学昌。2.原告要求被告林圣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圣忠和被告宋学昌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宋学昌负责完成装卸打桩机,属完成承揽业务。因此不能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规定,应适用第10条规定,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在被告林圣忠要求被告宋学昌完成装卸过程中,被告宋学昌具备汽车吊车资质,被告林圣忠不存在选任、指示过错。故被告林圣忠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和被告宋学昌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原告要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非卸货人员而去卸货,自身存在过错。4.医疗费,具体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过高,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67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用20年不合理,应由鉴定机构就护理年限进行鉴定,标准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其他项目由法院认定。原告朱成设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患者转科交接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材料)、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4.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9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5.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21日温州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劳务社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证明原告治疗和费用情况;6.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17日温州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劳务社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证明原告治疗和费用情况;7.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31日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劳务社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起诉后支出的医疗费;8.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治疗和费用情况;9.收款收据、护工费凭证,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8620元,日护理费用实际支出180元-200元的情况;10.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760元的情况;11.玉壶镇朱坪村村委会证明、玉壶派出所证明、林步巨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2.高某询问笔录、宋学昌询问笔录、林圣忠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宋学昌系雇佣关系,事故经过及原因;1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开始原告就已为被告宋学昌开车,被告宋学昌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宋学昌系雇佣关系。被告宋学昌提供如下证据:14.浙江瑞安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宋学昌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5月20日向原告各赔付5000元情况;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事故经过、原与被告宋学昌的关系;1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货车司机的职责和原告与被告宋学昌的关系。被告林圣忠提交如下证据:17.被告宋学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被告宋学昌具有汽车吊作业资格,被告林圣忠不存在过错;18.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林圣忠的儿子受其所托向被告宋学昌支付包括本案费用4800元在内的一系列打桩机运费和吊装费用共计12900元。庭审中,本院出示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进行鉴定的证据19.鉴定意见书。被告宋学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10、11无异议;证据3-7需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中劳务费用形式不合法,非正规发票不应计入费用中;证据9形式不合法;证据12仅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过错,关于原告与被告宋学昌系雇佣关系内容不属实,因该内容系派出所工作人员记录错误,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宋学昌之间关系;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学昌收到报酬后再交付给原告,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宋学昌系雇佣关系。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章不可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故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被告林圣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学昌的质证意见;证据12、13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16可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学昌。对证据19无异议。原告朱成设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证人高某系被告宋学昌的工人,与被告宋学昌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15的关于原告与被告宋学昌关系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内容应以高某在公安谈话内容为准,证据15可证明原告平时有帮被告宋学昌卸货;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学昌。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业证系复印件,根据该证显示需法定代表人签证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持证人需用人单位聘用后方可从事作业,但被告宋学昌证件未经签章和被聘用,故该证件无效;对证据1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9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务费结算汇总清单由医院盖章确认,且劳务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费用,故对证据3-7予以认定;证据9系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用;证据1、2、8、10、1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用;证据12系证人高某、被告宋学昌、林圣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距事发短,陈述客观,可信度高,现无证据证实其在公安谈话“我和朱成设都是宋学昌雇佣过来在工地上干活的”系公安记录错误,证人高某系被告宋学昌的工人,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庭上关于原告与被告宋学昌关系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证据12予以采用,证据15结合被告宋学昌庭上陈述“原告有时候有上去帮忙”可证明原告平时也有帮被告宋学昌卸货。证据13结合被告宋学昌庭审陈述“差不多2013年开始,给原告介绍工作”,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到2015年10月期间收入来源于运输业务。证据14予以采用;证据16可证明原告职责是开货车,无法证明被告宋学昌向被告林圣忠介绍原告过来运输打桩机。证据17能证明被告宋学昌具有开吊车的资质;证据18能证明被告林圣忠向被告宋学昌支付运输、装卸费用共计4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宋学昌与被告林圣忠口头约定,被告林圣忠将打桩机从温州市滨海园区运输到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工业区的业务发包给具有汽车吊作业资质的被告宋学昌,打桩机台数一台,费用4800元。被告宋学昌雇佣原告朱成设及案外人冷行军、宋某负责运输,工资各为700元,高某负责装卸,工资为300元。2015年10月9日中午,原告朱成设驾车将打桩机运到目的地,在装卸工人高某不在场情况下,主动上车帮忙解绳卸货,被告宋学昌开启吊车卸打桩机部件时,原告为躲避滑落的打桩机部件而从两米高的货车上坠落,造成原告颈5/6骨折脱位伴颈髓损伤(ASISA级)、右膝及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中医院等多次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被告林圣忠向被告宋学昌支付报酬4800元。2016年7月5日,经温州医科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现遗有四肢瘫等,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其误工期、护理期均为25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宋学昌已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60000元。事发前,原告为被告宋学昌开货车时有时候帮助被告宋学昌装卸。原告为农村户籍,于2014年6月开始从事货运工作。另查明,原告朱成设的父亲林步巨出生于1932年3月8日,由包括原告朱成设在内的四个子女实际扶养生活。本院认为,证人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朱成设都是宋学昌雇佣过来在工地上干活的”,被告宋学昌在公安询问中陈述“我来反映工人朱成设受伤的事情”,被告林圣忠在公安询问中陈述“我把运输打桩机的事情承揽给宋学昌”,上述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学昌系雇佣关系,现无证据证实证人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关于原告与被告宋学昌关系内容系公安记录错误,且缺乏合理的解释,结合庭审中被告林圣忠与被告宋学昌陈述报酬由被告宋学昌从被告林圣忠处领取,被告宋学昌交予原告及被告宋学昌与原告结算运输费用,可认定被告宋学昌承包被告林圣忠运输、装卸打桩机事宜,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学昌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虽原告帮忙卸货超出其职责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故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装卸事宜并非原告职责范围,原告朱成设主动上去帮忙,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同时雇主即被告宋学昌并未拒绝,放任原告帮忙卸货,被告宋学昌在原告仍在车上时就已启动吊车,且被告宋学昌在平时亦多次默许原告的卸货行为,作为多年从事吊车业务的司机,理应能预见其中存在的风险而未能防范,故被告宋学昌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多年从事运输业务的驾驶员,原告未受过专业的吊装培训,亦并非专业的卸货操作人员,超出职责范围卸货,理应预见到卸桩时的潜在风险,现仍主动卸桩置自身于重大危险之中,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圣忠虽将其运输、装吊打桩机的业务发包给有汽车吊资质的被告宋学昌,但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宋学昌具备高空作业的安全设施条件,且被告林圣忠系运输打桩机受益者,故被告林圣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宋学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林圣忠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朱成设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林圣忠虽将运输、装卸打桩机业务发包给被告宋学昌,但现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圣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朱成设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收费票据,住院费用为340372.45元(3036.02元+136413.76元+143653.4元+27837.3元+29431.97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5780元(3元+629元+2772元+1026元+1350元),为334592.45元,住院劳务材料费2189元(5元+1495元+464元+225元),门诊费用为7404.05元,故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为344185.50元(334592.45元+2189元+740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共计325天,故为975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计算250天,为28268.49元(41272元/年÷365天×25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诉请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年,护理期限250天,故为35248.63元(51463元/年÷365天×250天),原告要求2人次护理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于2014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从事驾驶货车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情况,残疾赔偿金为894415元[(43714元/年×20年)+(16108元/年×5年÷4)];7.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1760元,根据发票金额,予以支持;9.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审判实务暂定5年,按原告诉请的标准51463元/年计算,为257315元,此后的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575142.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被告宋学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599.83元(1575142.62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137599.83元,因被告宋学昌已赔偿原告160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977599.83元。被告林圣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514.26元(1575142.62元×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51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设977599.83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二、被告林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成设162514.26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三、驳回原告朱成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7元,减半收取5978元,由被告宋学昌负担2644元,由被告林圣忠负担606元,由原告朱成设负担272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