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章以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以伟,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以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章以伟与章某1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丹新巷92号门口处因为敲路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章某1的儿子被害人章某3看见后与章以伟打了起来,章以伟用拳头打了章某3面部。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3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章以伟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以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3的陈述,证人章某1、刘某、章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以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以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以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