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声谋与被告杨振贵、余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谋,杨振贵,余珠珍,陈声谋,杨振贵,余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743号原告:陈声谋,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古田县。被告:杨振贵,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古田县。被告:余珠珍,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古田县,系杨振贵妻子。原告陈声谋与被告杨振贵、余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声谋到庭参加诉讼,杨振贵、余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声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振贵于2016年2月8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杨振贵、余珠珍讨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杨振贵向原告借款,发生于杨振贵与余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余珠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杨振贵于2016年2月8日向陈声谋借款84000元,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本人不知情,该笔费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条上也没有标注该笔费用的用途,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杨振贵的私人债务。且余珠珍与杨振贵于2016年2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已将债务、财产、儿女抚养问题分配清楚,故杨振贵的私人债务与其无关。综上,原告起诉其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与余珠珍无关。杨振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借条,证明杨振贵向原告购买木材材料款,于2016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84000元,然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振贵、余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杨振贵、余珠珍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供书面异议。余珠珍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实余珠珍与杨振贵于2016年2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已将债务、财产、儿女抚养问题分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杨振贵于余珠珍离婚是借款发生之后,余珠珍应该要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杨振贵向陈声谋购买木材,于2016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杨振贵尚欠原告84000元,杨振贵向陈声谋出具借条一份。杨振贵与余珠珍于2016年2月18日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振贵自愿将所欠的木材款转为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声谋与杨振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声谋要求杨振贵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杨振贵已经偿还的9100元。余珠珍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其与杨振贵已经协议离婚,双方就债务问题已经分配清楚,因离婚协议书仅对杨振贵和余珠珍双方有约束力,且余珠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杨振贵与余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求余珠珍偿还该笔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振贵、余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振贵、余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声谋借款本金749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起算时间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杨振贵、余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