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鼎贸易有限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159号原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长寿山C215栋。法定代表人:吴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经济开发区老鹰山小河。法定代表人:罗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法定代表人:单伟民,总经理。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法定代表人:卢正春,董事长。原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汇天公司”)与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宏公司”)、被告四川金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博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首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博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95215.10元及逾期利息447468.53元;2、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首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博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表示其付款需要被告首钢公司领导同意,被告博宏公司财务、人力、结算付款均受被告首钢公司控制。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宏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博宏公司欠原告货款4195215.10元。早在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就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负责原告货款回笼。被告博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对账函不是催款单,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首钢公司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讼时效问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首钢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冶金焦。双方对质量、供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交提货时间、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包装标准损耗及计算方法、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2、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宏公司通过《询证函》进行对账,对账确认被告博宏公司欠原告货款4195215.10元,《询征函》第二项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3、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鼎公司购买治金焦,双方对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金鼎公司负责原告货款回笼的约定。5、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博宏公司财务、人力、结算付款均受被告首钢公司控制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博宏公司对支付货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没有补充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博宏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博宏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博宏公司支付货款的4195215.1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博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三、被告金鼎公司及被告首钢公司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金鼎公司负责原告货款回笼的约定,其要求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首钢公司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首钢公司对被告博宏公司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952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四川金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43942元减半收取21971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