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俞晓强与薛维佳、史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晓强,薛维佳,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662号申请执行人:俞晓强。被执行人:薛维佳。被执行人:史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薛维佳、史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薛维佳、史芳向申请执行人俞晓强给付借款232731元、利息9364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0572.88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860元、执行费791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薛维佳、史芳收入354730.4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