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罪犯潘志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868号罪犯潘志勇,男,生于1978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黄石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志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执行中,2013年10月、2015年2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潘志勇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何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