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瑞与被告王德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381号原告冯某,女。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57860元,后经原告冯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均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786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5786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57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冯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7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借款条据时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冯某可在合理期限向被告王某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57860元。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石武科人民陪审员 艾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