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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昌营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吕昌营,田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异54号异议人: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信德河,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许在敏。被执行人: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信德河,经理。被执行人:吕昌营。被执行人:田桂英。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申请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房地产公司”)、吕昌营、田桂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金虹房地产公司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虹房地产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吕昌营于20113月2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吕昌营购买异议人开发的位于莱城区文化南路116-1号名为丽景花园的第四幢103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290万元,首付房款145万元,按揭贷款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吕昌营承诺将首付款145万元汇入异议人账户,但吕昌营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145万元,经异议人再三催促,被执行人吕昌营于2012年12月12日为异议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吕昌营欠其房款145万元。为催要欠款,异议人诉至莱城区法院,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吕昌营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异议人金虹房地产公司认为,因吕昌营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涉案的房屋物权没有转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异议人有权优先受偿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价款。故请求法院准许其优先受偿涉案房产的拍卖款145万元及违约金。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工行莱芜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1)莱中信证经字第964号公证书和(2012)莱中信证执字第104号执行证书,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14日预查封吕昌营已购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未进行物权登记的坐落在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16号丽景花园第四幢103号房产,该案后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我院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9月2日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委托对该涉案房产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致使流拍。申请执行人工行莱芜分行与被执行人吕昌营自行达成协议,同意以188万元的价格对涉案房产进行变卖。2016年4月15日,我院发布变卖公告,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变卖涉案房产,买受人王风菊到场参加竞买,以188万元的价格买受该涉案房产,该购房款已全部缴存我院。2016年5月9日,我院作出(2013)莱城执字第1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风菊所有。以上事实由执行裁定书、变卖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金虹房地产公司与吕昌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昌营应偿还金虹房地产公司房款及违约金,金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其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执行人吕昌营主要财产系法院处置的涉案房产,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异议人金虹房地产公司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处置应案查封房产的顺序受偿,故异议人金虹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虹房地产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兴剑代理审判员  谢璐璐人民陪审员  陶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