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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瑞宁抢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宁,男,30岁(1986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宁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宁经预谋后,于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冒充快递员骗开被害人刘×1家门后,持刀进入被害人刘×1家中,以持刀威胁、反捆双手、胶带封嘴等方式对被害人刘×1进行胁迫,并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被害人刘×1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8000元转入李瑞宁微信账户,将一张存有22000余元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交给李瑞宁并告知其密码。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瑞宁使用被害人刘×1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在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建设银行柜员机分2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李瑞宁欲再次使用上述银行卡取款时,发现无法取款,经联系被害人刘×1得知其已报警,遂潜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李瑞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等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瑞宁经预谋冒充快递员,骗开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被害人刘×1的家门,后在被害人刘×1家中以持刀威胁、反捆双手、胶带封嘴等方式对被害人刘×1进行胁迫,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被害人刘×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将人民币8000元转入被告人李瑞宁的微信钱包,另将一张存有人民币22000余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交给被告人李瑞宁并告知其密码。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瑞宁使用上述借记卡在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分2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李瑞宁欲再次使用上述银行卡时发现无法取款,经联系被害人刘×1得知其已报警,遂潜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李瑞宁被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2日16时许,她一个人在家,有男子敲门称送快递,她开门后该男子拿着裁纸刀指着她的脖子,胁迫她进入室内,并在卧室用布条反捆她的双手,用胶带堵住她的嘴,用枕套套住她的头,向她索要现金。她同意给钱并要求男子放开她,后该男子将她解开,她要求对方写下一张“欠刘×13万元”等内容的欠条。后她与该男子互加了微信,并通过微信转账分3次转给该男子微信“亭子”人民币8000元。之后,该男子继续威胁她给钱,她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写了密码的纸条交给该男子,后该男子逃跑。当日下午18时许,她家来了一个中通快递员,她向快递员出示了“亭子”的微信图像,对方认出“亭子”原来是自己的同事,已于半年前离职。经其辨认,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瑞宁就是是持刀抢劫她的男子。2、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他听女儿刘×1说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红莲中里家中被一个青年男子抢劫,被抢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3、证人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2日18时许,他按照约定去北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客户刘×1家中取件,刘×1告诉他自己在家中被抢,抢劫男子自称是中通快递员。后刘×1向他出示了抢劫男子的微信照片,他认出该人是他以前的同事李瑞宁。经其辨认,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瑞宁,在12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刘×1。4、手机微信、短信截屏照片:证明2016年5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刘×1通过手机微信分3次将人民币8000元转账给名为“亭子”的微信号,并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变动的短信提醒。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刘×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通过ATM机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6、ATM机取款监控录像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瑞宁通过ATM机取款的情况。7、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瑞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9、北京万通日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闫×为北京万通日达物流有限公司中通北京马连道营业部员工;李瑞宁不是该公司公司员工。10、欠条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瑞宁书写的欠条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瑞宁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已被扣押的情况。12、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1的家属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情况。13、北京市公安机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瑞宁将作案工具裁纸刀及被害人刘×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抛弃于室外,抛弃地点记不清楚,现已无法查找。14、辽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瑞宁到案的情况。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瑞宁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宁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瑞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瑞宁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刘×1。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纸盒一个予以没收,字条一张附卷作为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人民陪审员  周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