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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丰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武汉市丰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椒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张惠双,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丰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怀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均,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丰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被上诉人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丰景公司主张58940.0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2.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判由丰景公司支付违约金46567.89元(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逾期交付延误海运期间的违约金,即50073元×1%×93天);3.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4.由丰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按交易习惯继续供货是事实认定错误。丰景公司提供的16张《送货单》,每张上记载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均不同,可知丰景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是标准件,而是需要配套模具与生产工艺的。故丰景公司仅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与天际公司继2014年9月3日《定作合同》之后沿续的定作合同关系。且丰景公司提供的16张《送货单》,其中有13张与天际公司确认的3张的制作样式、工作人员签名不一致,天际公司确认的0000308号、0000309号、0002367号三份《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分别在2014年9月23日交付273件(箱)、2014年9月27日交付312件(箱)、2014年10月8日交付119件(箱),共计704件为《定作合同》所涉定作物。2.一审判决对《对账单》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账单》是丰景公司单方制作,通过QQ发给天际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是并没有得到确认。故天际公司不确认该《对账单》的内容。在10月、12月的《对账单》中丰景公司记载天际公司曾在2014年10月31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付款30073元是事实,即丰景公司自认天际公司已付清案涉《定作合同》约定的加工款50073元。在本案中,天际公司提供《对账单》的目的仅仅是证明其已付清涉定作合同的加工款,并不确认《对账单》涉及的其它内容。3.一审判决对丰景公司分批交付定作杯盖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在涉案定作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丰景公司可以分批交付,依本合同的目的解释,故按通常理解应是一次性交货才符合常情常理。所以,丰景公司分批交付是违约行为。从丰景公司的0000308号、0000309号、0002367号三份《送货单》所显示的时间来看,其分别在2014年9月23日交付273件(箱)、2014年9月27日交付312件(箱)、2014年10月8日交付113件(箱)。因为丰景公司的分批交付影响了天际公司的交期,亦分作两次装船海运,最后一批杯盖于2014年12月25日装船海运。所以,丰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正常期限交货,构成违约。根据定作合同第八条第一款(1)项对于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丰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4.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决定不能体现公平正义。本案是因丰景公司的违约和违反质量约定引起纠纷,而天际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是守约方,一审判决即判由天际公司负担大比例诉讼费有失公平、公正,会影响了公众对于交易诚信、公序良俗的正确认知。丰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3日,丰景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外包合同》,约定由丰景公司给天际公司加工生产咖啡盖一批,约定了规格、数量、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丰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了咖啡盖若干,天际公司进行了验收,货款共计58940.06元。天际公司收货拒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天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940.06元,并判令天际公司自2015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天际公司负担。天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2014年9月3日,丰景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外包合同》,由丰景公司制作咖啡杯盖,约定了规格、数量、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由于丰景公司逾期交货,亦在交货时未提供产品质量的证明文件,美国客户在使用中发现杯盖存在质量缺陷,系封存该产品,天际公司多次与丰景公司协商杯盖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未果,请求判令丰景公司支付违约金52075.92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并由丰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丰景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外包合同》,约定由丰景公司加工生产咖啡盖一批,约定了规格、数量、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丰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了咖啡盖等若干,天际公司进行了收货,并支付了合同货款50073元;后丰景公司按交易习惯持续供货,送货单有天际公司的工作人员严根签名,截止2015年2月10日天际公司应付货款共计58940.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丰景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外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该《产品定作外包合同》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后丰景公司按交易习惯继续供货,后续供货有天际公司所提供的三张送货单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名,且有其电子邮件方式确认的对帐单,故可认定截止2015年2月份天际公司应付丰景公司货款共计58940.06元,因后续供货丰景公司未提供违约条款及支付货款利息的证据,故丰景公司要求天际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际公司反诉要求丰景公司支付违约金52075.92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因《产品定作外包合同》未明确交货时间,故因交货期限支付违约金52075.9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天际公司未有丰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故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丰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940.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丰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8元,反诉费3087元,合计4395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承担4345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丰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0元。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庭审后,丰景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一组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另一组是QQ聊天记录和应收账款及销售明细表2页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双方在定作合同履行完成后,仍有业务往来。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天际公司对银行转账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际公司上诉称,双方继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之后并无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对方的货物。但从送货单来看,天际公司确认的四张送货单(由其提供的三张入库单确认),有两张与后继12张送货单样式一致,且未被天际公司确认的编号为2626的送货单上,有天际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上“陈发新”的签名并注明“收63件”,该送货单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该时间在定作合同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之后)。同时,天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丰景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均显示双方至2015年2月仍有业务往来。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双方在定作合同履行完之后,仍存在业务往来。丰景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天际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代翠平(系天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的银行账号转账18165元,于2015年1月9日通过姚箭的银行账号转账51238元给丰景公司,与天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丰景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及销售明细表中所反映的内容一致,故对天际公司下欠丰景公司货款58940.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天际公司上诉称丰景公司分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在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天际公司亦未举证双方曾就交货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天际公司要求丰景公司支付违约金52075.92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天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反诉费3087元,合计4395元,由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由武汉市丰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