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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成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孙春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刘成华,孙春团,孙则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408463-8。负责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华,男,1963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成发(系刘成华胞弟),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团,男,1967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则希,男,197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下称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华、孙春团、孙则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并在扣除被上诉人刘成华挂床天数的基础上确定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条款第19条、商业三者险第14条约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医疗保险标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负责赔偿。其在股保单正面已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存在,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2.根据其调取的被上诉人刘成华住院体温测量单,结合被上诉人刘成华提供的长期、短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刘成华住院时间断断续续,长达120天不在医院,体温测量单记录为”不在”,且刘成华出院三个月后才进行伤残鉴定,刘成华明显存在”挂床”和拖延鉴定时间,致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的增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对该赔偿费用的确定不当。刘成华答辩称: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俗话说”伤筋动骨百多天”,其住院治疗137天并不算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伤残鉴定以受伤之日起一年内为宜,其在爱伤后的第227天做伤残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在一年内全是靠钢棒和钢板固定,严重影响负重和行走,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术后一年返院取内固定物”,其不可能在此期间还参加体力劳动。一审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62天,更不算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蕉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春团、孙则希答辩称:其不知道什么药品费用是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也没有告诉我们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刘成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刘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孙春团赔偿原告损失326089.01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33000元),被告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薛令之路路口时与被告孙春团驾驶的闽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3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春团负事故次要责任。闽J×××××号小车在被告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春团垫付原告医疗费28691.53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41.39元、护理费23566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60元/天×137元/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416元(54235元/年÷12个月÷21.75天×156天)、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194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8387元,被告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9516元(98387元×30%),扣除被告孙春团垫付的28691.53元,还需支付825元,被告孙春团垫付的28691.53元应由被告太保宁德公司直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华保险赔偿金11082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成华的账户。2.驳回原告刘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刘成华、孙春团、孙则希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护理和误工天数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刘成华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天数是否正确合理;2.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否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刘成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治疗、康复需要一定时间,不可能施行完固定手术后就无需住院治疗和能生活自理。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刘成华住院的体温测量单能够证明在此时间段内刘成华未量体温或量体温时不在,但不能证明刘成华已康复出院或已无需住院治疗。刘成华自2013年11月3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一审法院综合刘成华伤情和住院病历、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确定的刘成华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有事实依据,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上,虽然有投保人孙则希的签字,但该栏内容仍然是统一打印格式,且没有明确说明何为非医保费用及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仍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孙则希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则希不发生效力。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及时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成华支付应支付的赔偿款,刘成华提起诉讼,请求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和胜败诉情况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并未判决刘成华的诉讼费由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仍不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保宁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