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云等与被告张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君,罗雲,张天伟,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陈泽君,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罗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张天伟,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高坡村4组。法定代表人:刘胜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君、罗雲与被告张天伟、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煌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君、罗雲、被告张天伟、被告宜宾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君、罗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3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350元,合计501757.50元中的451757.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849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天伟驾驶属被��宜宾煌华公司所有的川Q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35KM+100M处逾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骆帮贵驾驶的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QB98**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陈泽君及罗文权、袁祖奎、高源)相撞,造成罗文权、骆帮贵当场死亡,原告陈泽君及袁祖奎、高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帮贵、陈泽君、罗文权、袁祖奎、高源无责任。据查,川Q35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宜宾煌华公司仅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宜宾煌华公司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川QB98**号轿车与川Q357**号货车发生碰撞时,川QB98**号轿车系超限速行驶,双方驾驶员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死者罗文权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罗文权的死亡赔���金;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天伟的答辩意见与宜宾煌华公司的前三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2、本案涉及多人伤亡,请法院按损失比例分摊保险赔款;3、死者罗文权系农村户籍,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罗文权的死亡赔偿金;4、诉讼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宜宾煌华公司提交的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计算出川Q357**号货车与川QB98**号轿车相撞时两车的即时速度,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对川QB98**号轿车事故前从“宜宾市双河村东南0.3km,石头坝正东0.6km”处到达事故地点(两地相距2.8km-2.87km)的平均速度进行了计算,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天伟驾驶川Q35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35KM+100M处逾越道路中心双黄线与骆帮贵驾驶的��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QB98**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陈泽君及罗文权、袁祖奎、高源)相撞,造成罗文权、骆帮贵当场死亡,原告陈泽君及袁祖奎、高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骆帮贵、陈泽君、袁祖奎、高源、罗文权在事故中无责任。张天伟系被告宜宾煌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宜宾煌华公司就川Q35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宜宾煌华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陈泽君系死者罗文权之妻,原告罗雲系死者罗文权之子。罗文权生前长期与陈泽君从事楼梯安装,居住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渔王街1-4号。罗雲在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阳光康郡项目点任秩序维护部主管,月薪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天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文权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8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文权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罗文权的死亡赔偿金,计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根据二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120元/天×2人×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有住宿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罗文权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如下: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合计57651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宜宾煌华公司���川Q35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亡,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故确定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63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39887.50元,根据损失比列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确定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8400元。不足部分241487.50元由宜宾煌华公司予以赔偿。张天伟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宜宾煌华公司关于将其垫付款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品迭,宜宾煌华公司还应继续���偿原告1914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357**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泽君、罗雲各项损失335030元。二、被告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泽君、罗雲各项损失191487.5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泽君、罗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为4038元,由被告宜宾市煌华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2元,由原告陈泽君、罗雲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