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秉义与乌海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义,乌海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3006号原告张秉义,男,蒙族,1958年2月2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5802252010,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5街坊21号楼5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李永录,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北路盐业楼。法定代表人姚新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秉义诉被告乌海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原国有盐业专营公司的职工。国有盐业专营公司专制后变为乌海市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专制后,没有给我们老同志安排工作,但每月给我们发比退休金还低的工资2420.5元。2015年12月4日,公司下发文件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停发了养老工资。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恢复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原告2015年以来停发的工资24205元。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8月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与在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同,原告本次劳动争议诉讼未经仲裁程序,故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秉义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应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