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7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彭德玉与朱庆志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德玉,朱庆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彭德玉,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朱庆志,男,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德玉与被执行人朱庆志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标的款6006.75元(延迟履行金待算)、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永中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