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云平与黄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52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云平,黄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云平。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云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共计74830.8元给熊云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共计62345.55元给熊云平;三、驳回熊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熊云平承担14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2935元。上诉人熊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连带赔偿熊云平167911.4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交警部门已认定无名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毅华承担次要责任,熊云平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并确认熊云平乘坐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但一审又认定事发时熊云平搭乘人力三轮车并放任三轮车司机在高速路上逆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认定由熊云平自负5%的损失,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改判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熊云平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事发时熊云平刚来广州市不久,对事发路段不熟悉,而且其作为乘客不能选择行车路线,其发现无名氏逆行时也多次提醒并劝阻。在无证据证明熊云平放任或同意无名氏违规驾驶的情况下,一审主观推定熊云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有违司法公正。最后,本次事故是由无名氏与黄毅华共同造成的,事发后黄毅华并未积极救助伤者。被上诉人黄毅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熊云平未戴头盔搭乘无名氏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熊云平确认其与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杨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事发时熊云平搭乘无名氏驾驶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违规上城市快速路行驶,且无证据显示事发时熊云平佩戴了头盔。熊云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搭乘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却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其对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情况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5%的损失,并根据各方的过错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交警部门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从各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角度作出的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熊云平上诉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由黄毅华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熊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说明,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杨某与熊云平是夫妻关系,且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给熊云平与杨某的交强险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熊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