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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执恢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气芳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气芳,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705执恢291号 申请执行人李气芳,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执行人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创利来工业区(大泽茶场马山)。组织机构代码:55172937-5。 法定代表人陈然赞。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气芳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还押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6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区大泽镇茶场马山土地使用权一块及地上建筑物和厂房内机器设备,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款项24367.95元,此外,经本院向房管、国土、车管及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本案余下债务144203.09元,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余下债务,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705执恢2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少文 审判员  许荣新 审判员  李毅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