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吉友与李品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友,李品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485号原告:郭吉友,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品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吉友与被告李品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吉友、被告李品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6.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因购买玉米桔之事,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元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825.42元。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品峰辩称,原告欠我草钱,我才与原告发生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如下:1、诊断书一份;2、医疗费发票一枚,证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病志一份;4、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李品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还有当时被打的照片3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6号证据有异议,对于疾病诊断书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没有异议,其他伤应该是没有,对其他证据有异议。7、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调查王立新的笔录;8、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调查王宝坤的笔录;9、喀喇沁旗公安局���林派出所询问李品峰的笔录;10、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询问郭吉友的笔录;11、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调查张文树的笔录;12、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调查原静中的笔录;13、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询问王秀坤的笔录;14、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调查韩胜华的笔录;15、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调查韩泽华的笔录;对于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厮打的证言部分,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取得合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因购买玉米桔之事,被告李品峰与原告郭吉友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被送往元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皮肤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0天,2016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于2016年4月7日。支付医疗费8825.42元。出院情况好转。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购买玉米桔发生口角,本应协商处理,不应厮打。此案件中,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以20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递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峰赔偿原告郭吉友医疗费8825.42元、误工费1978元、陪护费2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5072.22元的80%即12057.78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4元,减半收取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品峰负担5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