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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7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与被告牟振明、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牟振明,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7民初1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振明,男,汉族。(未到庭)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法人代表人常淑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男,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与被告牟振明、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海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陶宏博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焦兴国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振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我行办理了10年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160,000.00元。被告牟振明以其个人房屋承担抵押担保,房屋产权人为牟振明。被告鹤岗市银脉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牟振明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牟振明从2015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拖欠贷款余额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连续逾期还款6笔以上,鉴于被告牟振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牟振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此款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欠款利息,此后至执行款到位前再发生的欠息,以实际发生额累记清偿)并承担物权担保责任;2、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4、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看,原告有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六次以上违约的原告就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在这个时候应当行使他的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益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贷款。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牟振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振明在原告处贷款16万,用于经营,借款期限十年,贷款利率是月百分之5.39,并用自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二、鹤岗市银脉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银脉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牟振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牟振明发放贷款16万元。证据四、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表,证明被告牟振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连续违约60余次,已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在为止所欠的本金数额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被告鹤岗市银脉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鹤岗市银脉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具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牟振明的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牟振明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申请160,000.00元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贷款约定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牟振明从2015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拖欠贷款余额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连续逾期还款6笔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牟振明偿还贷款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牟振明以其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物权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牟振明上述贷款本息出具保函,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牟振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牟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牟振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四、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00元,由被告牟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海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