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丽超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32号原告:郭丽超,男,汉族,住延津县。被告:XX,男,汉族,住延津县原告郭丽超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超、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起,被告XX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其中两次约定有还款日期。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4张,证明2015年11月2日XX向原告借款72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前还清。2016年3月29日借条两张,共借款1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22日借款24000元,承诺月底还清。这4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XX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其中2015年11月2日借款72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前还清。2016年3月29日借款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12000元,共计1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22日借款24000元,承诺月底还清。4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郭丽超借款11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4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超借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