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尚依莹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53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尚依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317号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人代表人:沈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依莹,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诉被告尚依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及被告尚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诉称:原告为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物业业主,原告于2013年6月与广州市西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该物业出租给西来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2014年12月1日,西来公司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将案涉B28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后因西来公司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与其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正式终止,该协议已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西来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退场后,被告以其与西来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为由,非法占用B28铺,原告多次要求其交还该物业,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西来集B28铺,并将该商铺完整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依莹辩称:不同意交还商铺。我方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期限是到2017年7月。原告与西来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原是八年,当时原告的领导石经理、马经理说,西来公司这八年的合同是合法的,但现在,西来公司利用原告的场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告知商户,导致商户重大损失。我方认为原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属于共谋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建筑面积6765.16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3年,原告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西来公司作仓库用途,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西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终止协议》。后双方因租赁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在2016年1月作出(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及要求西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已于2015年6月收回上述租赁场地管理经营。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接收场地管理后张贴公告通知所有次承租人与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并提供了《通知》予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西来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西来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内一层B28铺位经营,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租期均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计租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起,免租期为24个月,免租期内免租金,但被告应支付管理费、水电费等。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西来公司订立租赁关系而承租使用案涉商铺,现原告与西来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解除,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已无合理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商铺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西来公司的合同已解除,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期限是八年,至今未到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依莹将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1号自编(1)栋内一层B28铺腾空交还给原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依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思陵黄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