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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949号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仪陇县正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谢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82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1176万元,由原告承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桥西阳光城A区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日工程竣工。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14223286元。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820000元(包括质保金100000元)。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6年6月25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的282万欠款用房屋抵扣,被告也正积极着手办理房屋产权的网签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揽建设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阳光城A区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价款1176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日工程竣工。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14223286元。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820000元(包括质保金100000元),付款方式用房屋抵扣,待抵扣房屋网签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拥有合法产权后视为成功,否则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将抵扣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办理网签手续,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8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8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没有明确,审理中原告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欠款二百八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4元,原告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宁审 判 员  王贵文人民陪审员  邢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