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桂华诉张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华,张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49号原告:吕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述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吕桂华与被告张述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被告张述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华诉称:2015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述强驾驶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吕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桂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述强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确认不存在免赔情形后,被告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张述强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后站村路段时,与前方的原告吕桂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桂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5]第01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桂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21524.87元。后分别到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俊强护理。2016年3月30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电动二轮车损失价格为13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6年7月20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桂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二次手术费预计需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件36元。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吕桂华购买了临沂市罗庄区X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收入,并提交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吕俊强的收入状况。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张述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述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23000.8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元、营养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评估费、车辆损失1365元、病历复印件36元、邮寄费8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00.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且该明细中没有显示银行转账数额为工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工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现住所,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18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60元,结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63090元,虽然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根据原告的现居住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65元,根据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0.87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车辆损失1365元,以上共计116520.07元。被告张述强驾驶的鲁Q××××Q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2903.2元,其他损失23616.87元由被告张述强负担,因被告张述强已先行赔偿原告3200元,故被告张述强应赔偿原告损失20416.8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华人民币929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4,并注明案号);二、被告张述强赔偿原告吕桂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吕桂华负担455元,被告张述强负担258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述强负担;邮寄费80元,由被告张文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