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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李健宇、赵庆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李健宇,赵庆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622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林水,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李健宇,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住定州市。被告赵庆杰,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林,女,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定州市西城区,系委托人之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501。负责人阎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湛旭,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刚与被告李健宇、赵庆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郑林水,被告李健宇、赵庆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安盛天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湛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保定南收费站处,被告李健宇驾驶被告赵庆杰的冀F×××××北京现代轿车与郑林水驾驶原告的冀F×××××冀FES**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定交警支队保定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李健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林水无责任。在解决此事故过程中,被告的车辆停运8天,经汇新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每天停运损失755元,公估费支出2000元,原告雇佣的三个司机误工费5200元,因原告系贷款购买的车辆,2016年6月份还贷是11175元,停运8天车贷损失为2980元。对上述赔偿双方未能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支公司辨称,原告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并未被交警扣车,故不涉及停车费,停运损失,按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为重复主张,在停运损失意见书里,每天755元已包含两名司机的误工费,事故发生为2016年6月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同日,处理事故是当天处理完毕,与原告产生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矛盾,诉讼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健宇辩称,事故车是全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没有扣车,周四出的事故,下周一解决的。被告赵庆杰辩称,不同意赔付,交警没有扣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10分,河北省定州市周村乡北车寄村171号驾驶人李健宇驾驶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保定南收费站处时,与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大阳东街9队驾驶人郑林水驾驶的冀F×××××冀FES**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宇承担全部责任,郑林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F×××××冀FES**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栗华物流园停放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8天。2016年6月20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冀FES**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日停运损失为75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冀F×××××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停运前主要用于货物运输。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经本院认证如下:1、停运损失。原告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日损失755元,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日停运损失755元,停运8日的损失为755×8=6040元。2、停运损失公估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司机误工费。因原告在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日停运损失中包含驾驶员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司机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4、车贷损失。原告已主张停运损失,车贷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040+2000=804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抄件、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估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未提供免责免赔的相应证据,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清事故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李健宇、赵庆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60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损失合计6040元。三、被告李健宇、赵庆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李健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