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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381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晓峰、曾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晓峰,曾静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8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峰。被告:曾静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晓峰、曾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凌燕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峰、曾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99991.07元,欠息(包括利息、复息)人民币100969.25元,共计人民币2900960.32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86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原告就被告所抵押房屋(常熟世贸·商务中心广场A幢103)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吴晓峰填写个人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8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曾静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常熟世贸•商务中心广场A幢103)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周转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后被告通过周转易累计使用贷款共计人民币2899990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晓峰、曾静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晓峰(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030)。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申请,××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4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吴晓峰、曾静莉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吴晓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512084017030的《个人授信协议》,删除协议中“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曾静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为授信申请人吴晓峰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晓峰、曾静莉(××)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12084017030)。协议约定:鉴于吴晓峰、曾静莉(即授信申请人)向××(××)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280万元,××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030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常熟世贸•商务中心广场A幢103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此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80万元。被告吴晓峰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卡号为62×××82。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晓峰(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7030)。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030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乙方授权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通过甲方的系统自动发放上述周转易贷款,周转易贷款相关要素及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与按授信协议的约定为准。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7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21万元、19.99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9.9万元、20万元、20.11万元、20万元、9999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86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历史交易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确认,2015年3月1日、3月2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发放的贷款年利率均为6.955%,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4325%计算;2015年7月10日发放的贷款年利率为6.305%,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4575%计算。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累计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99991.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0969.2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已出账单列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晓峰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吴晓峰、曾静莉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曾静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晓峰发放贷款,被告吴晓峰亦应按约还款。被告吴晓峰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峰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99991.0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因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静莉就被告吴晓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曾静莉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晓峰、曾静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峰、曾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9991.0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0969.25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吴晓峰、曾静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8619元。三、如被告吴晓峰、曾静莉未按期限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贸•商务中心广场A幢10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556,由被告吴晓峰、曾静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