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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陈朗、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陈朗,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389号原告:王晓明,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朗,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59岁,住宿迁市宿城区,系陈朗叔叔。被告:张鑫,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27岁,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晓明与被告陈朗、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被告陈朗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朗偿还借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朗因周转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到现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自愿支付2000元每天作为补偿金,被告张鑫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4000元,尚欠56000元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受理并依法裁判。被告陈朗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借款80000元,借条是8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68000元,陈朗只能还款68000元。被告张鑫辩称:原告打款给陈朗后,陈朗和我说当时预扣了12000元,实际给了68000元,借条打了80000元,陈朗还了24000元,利息我认为应该从还了24000元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扣了我车子,当时我和原告协商过还车原告未同意,我认为借款本金应该是还68000元。当时还有一个担保人,我认为我只应该承担一半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朗向原告王晓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鑫、苏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据载“出借人:王晓明借款人陈朗……担保人张鑫……担保人苏林……今借给陈朗人民币捌万元整,即¥8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期限为壹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如逾期不能还清此借款,借款人自愿2000元每天作为补偿金……”,当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向案外人陈香玲转账68000元。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朗分别给付原告7000元、17000元,共计24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下欠款项,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转账汇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朗向原告王晓明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王晓明认为其已按陈朗要求,向案外人陈香玲转账68000元,另1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陈朗交付,且陈朗已偿还24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6000元。对此被告陈朗认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是向案外人陈香玲转账68000元,亦未收到12000元现金;被告张鑫认为原告未向陈朗交付借款,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先认可原告已向陈朗交付借款本金68000元,后均又予以否认,二被告前后陈述矛盾,结合陈朗已偿还原告24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68000元借款已交付更为合理;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另12000元已向陈朗交付,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68000元,被告陈朗尚欠原告王晓明借款本金为44000元。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中已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清此借款,借款人自愿2000元每天作为补偿金……”,故原告王晓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同时原告王晓明自认被告陈朗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17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应分别以68000元、56000元、44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张鑫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鑫以担保人身份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张鑫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张鑫索要借款,故原告关于张鑫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明借款本金44000元整及违约金(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以68000元为本金、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56000元为本金、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4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朗、张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臧 委代理审判员  翁荣荣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可君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