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831号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聘,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会丽。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住所地格尔木市八一中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92758779-1。主要负责人赵国庆,行长。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格尔木市河西区八一西路1号天龙酒店1层107平方米的门面房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就前述房屋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格尔木市分行(甲方)与被告格尔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因甲方业务需要购入乙方位于中山路与八一路交叉处西南角靠中山路段的一层门面房屋115平方米。二、房屋购买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先预付20万元资金,剩余资金待办完全部买卖手续后结清。四、乙方必须在6月5日前,按甲方要求的标准将房屋内外及道路施工完毕,交甲方使用。五、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年限随同乙方土地使用年限计算。六、水暖电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时达到三通。”协议签订后,格尔木市分行按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房款,剩余款项在办理房产证时结清。后被告将该门面房交付使用,并将该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格尔木市分行盐桥路办事处名下。建行上市后,又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200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合法承继了前述门面房的所有权。现被告非法占用前述门面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门面房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外,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行是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对资产情况非常了解,参与本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格尔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继红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