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6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付星与金樽格兰(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星,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金樽格兰(上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6717号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被告金樽格兰(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星诉被告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金樽格兰(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付星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星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付星负担。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