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慈溪市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慈溪市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7830号原告:李小兵,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法定代表人:孙林华,业务经理。原告李小兵与被告慈溪市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小兵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被告订购多台设备。原告已完全履行付款要义务,但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迟延履行双方因质量问题协商达成的设备改造义务,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141113、P141115、P150616的《购销合同》及《钻攻一体机改造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9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虽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但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为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供其与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及宁波金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租收款收据各一份,该二份证据与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告“联系地址:宁波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所载被告地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峥销合同中载明“若有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供需双方指定签约地人民法院为第一仲裁机构”,该约定同时表述了“法院”与“仲裁”,且所指签约地不明,故不能适用。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不属本院辖区;原告也未提供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慈溪市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建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