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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菜刀窜至龙泉市某乡某村××号门口,趁被害人林某家中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并在大厅靠门位置的凳子上窃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在离开时,黄某被林某及其妻子发现,随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该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资源库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