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老虎斗队、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社角队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老虎斗队,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社角队,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陂口队,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云新队,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白墩队,博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初61号原告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老虎斗队。法定代表人谢万忠,队长。原告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社角队。法定代表人谢文力,队长。原告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陂口队。法定代表人谢信鹏,队长。原告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云新队。法定代表人谢德龙,队长。原告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白墩队。法定代表人谢武柱,队长。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地址: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山,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达,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老虎斗队、社角队、陂口队、云新队、白墩队因认为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纠纷调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培球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间和2014年间两次向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申请被告就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东圩街078号房屋占用的土地(下称涉案地)确权给原告所有,被申请人为谢德义。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博土调字(2014)5号《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通知》(下称《受理决定》),答复原告立案调处后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撤销《受理决定》的通知。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确权申请立案调处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涉案纠纷继续调处并作出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申请书》和《受理决定》,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存在不作为行为。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诉讼中被告辩称,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了《受理决定》并进行了调查,这证明被告并不存在不作为。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予以立案等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已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作出受理决定。被告亦陈述未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予以调处过。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申请书》、《受理决定》、申请人为原告等五队,被申请人为谢德义,请求事项为将涉案地确权给原告等五队的《立案表》、2014年6月7日博白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对谢德光所作的询问笔录、《撤销通知》和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不作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受理决定》具有能够证明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收到原告就涉案纠纷提交的确权申请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最迟于2014年间向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被告就位于博白县博白镇东圩街078号房屋占用的土地确权给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立案调处。本院另查明,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接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曾作出立案调处决定,但之后又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的通知。本院认为,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是博白县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调处申请纠纷案件的接受申请的部门。因此原告向博白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应视为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负有受理调处的职责和义务。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政府提出土地行政确权申请,是否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能证明涉案土地属申请人所有(或享有使用权)的证据才能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虽没有予以规定,但相关立法本意并非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前述要求的证据,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只须提供其与要求确权的土地有利益关系即可。如果要求申请人能提供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为申请人享有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就混淆了申请人在申请确权时和在调处程序中不同的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政府也因此不当地在受理前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了应在调处程序中才可以进行的实质性的审查。因此申请人申请在确权时的证明责任应仅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最终证明责任。博白县人民政府辩称只有原告提供能证明涉案地为原告所有的证据才符合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规定条件,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条中关于“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之规定,亦应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土地行政确权仅须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涉案土地可能有利益关系即可。否则一是与《条例》第三条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之规定的本意不符,二是混淆了原告在不同的行政调处程序中的不同的举证责任。并且,在有些权属纠纷中,只有受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后经过行政调查等程序工作后才可能最终确定涉案地是否应为申请人(原告)所有。博白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的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理由不正当。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博白县人民政府确权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要求确权的土地可能有利益(利害)关系,原告的确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博白县人民政府应予受理。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受理决定》和撤销立案决定的通知不能视为属博白县人民政府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依法处置之理由不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确权申请后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受理调处,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调处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此属于被告行政不作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受理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吕 博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