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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林香兰、许创图、陈娥、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林香兰,许创图,陈娥,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扬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甦榕,福建省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香兰,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杰(系被上诉人林香兰之子),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许创图,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陈娥,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陈明,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香兰、原审被告许创图、陈娥、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甦榕,被上诉人林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创图、陈娥、陈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林香兰要求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林香兰在保证合同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两年应理解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林香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均为二年,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作为债权人的林香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林香兰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林香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二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符合《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8月27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是在保证期限内,不存在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许创图、陈娥、陈明未作答辩。林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许创图、陈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明、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被告许创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该款分别于2009年8月16日、17日、19日由原告林香兰之子林松杰转账至被告许创图账户,并由被告陈明、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9月1日,被告许创图重新出具借条交付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许创图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2万元,借款人:许创图,担保人:陈明;担保单位: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二年。”被告许创图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自2012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创图、陈明、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账,截止至2013年元月30日,被告许创图仍欠原告林香兰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创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贰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间届满,被告许创图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担保期限二年,其中担保期限两年应理解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担保期间届满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诉请被告陈明、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林香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创图、陈娥追偿。被告许创图与被告陈娥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系被告许创图、陈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创图、陈娥共同归还。被告许创图、陈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创图、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香兰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9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明、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创图、陈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创图、陈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许创图、陈娥、陈明、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担保期间如何计算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担保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1、有约定:当事人对担保期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无约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或者约定的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均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3、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条中所约定的“担保期限二年”应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理解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是正确的。由于借条中所约定的担保期限“二年”没有明确的起、止时间与有明确起、止时间的“二年”借期不能等同,故不能视为无约定。因此,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龙岩阿赛特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